您的位置 首页 生活

法官法第46条内容(法官法36条解释)

法官法46条释义?

《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非常仔细,罗列各种行为,可以说囊括了所有。但是,为了防止新型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还特意加了一条“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规依据摆在那里,监督实施也正在进行。可以说,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任何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都会得到严惩。

法官法四十一条解读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免除其职务的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本法第十一条关于法官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但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依照有关规定免除其现任职务。

  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主要是因为除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外的上述职务,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也同样由对其进行选举或者任命的机构行使此权利。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是由本院院长签署任命书,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由对其进行任命的本院院长行使此权利。一般来说,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要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院长签发任命书。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要经过上述程序。

  由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有其特殊性,不能与一般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程序一样。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里的“职务”是指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和审判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以及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职务。

法官职责最新规定?

(一)法官的基本职责

在庭审中,法官的基本职责首先是查清案件事实,司法上称之为事实审,其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这一职责要求法官必须当庭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发言,根据庭外的调查取证和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每一个事实和情节,尽可能地恢复案件事实,诉讼活动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即体现在此。审判活动即使审和判的活动,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审判中查清案件事实是审判活动的一个关键环节,因此查清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的首要职责。

其次,法官的基本职责是正确适用法律。司法上称之为法律审,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为准绳”。在案件事实查清楚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判断案件应该适用的法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该是独立的,他作为裁判的标准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能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每个环节都要受到法律的支配,严格依法判决。一个判决是否合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审判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法律程序,是否针对特定的客观的事实而正确地援引并解释法律。

最后,法官必须依靠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范作出合理判决。选定要适用的法律之后,其适用程度必须恰当。在刑法中称为量刑。定罪是前提,在一种罪名下选择适当的量刑幅度一般需要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个环节要求法官不偏不倚地作出合理的判决。

总之一个判决是否合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审判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法律程序,是否针对特定的客观事实而正确地援引并解释法律。

(二)法官的根本职责

法官更深一层次的职责是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判决,是法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经过程和必要前提。定纷止争,维持社会公共正义才是法官的终极目标。在法官身上,除了要有一种捍卫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外,还必须具备一种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尽心办事、全力负责的信念。一个称职的法官在明察秋毫之时,还要用心去体会当事人的切身感受,充分考虑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未来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才能够作出最恰当的裁判。

作为国家法律的最后执行者,法官掌管着人民给予的审判权力,肩负着百姓赋予的期望和重托,如何以自己的执法行为,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展示法官的廉洁奉公,从而使法院和法官真正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敬慕,这对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是至关重要的。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逐渐提高,这就向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素质,高水平,真正做到勤勉敬业,公正廉洁,以公正的司法来保障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的合法权益,让法院成为人民百姓抵御侵犯合法权益的后盾,让法官成为人民百姓拥戴信赖的公仆。

2001年法官法释义?

根据本款的规定,在德才兼备的基础上,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这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指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实施的一项考试制度。

这里的“具备法官条件”是指初任法官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即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在中国,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

在国外,法官法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法官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法官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法官法又称为判例法或普通法。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法官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旧,法官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修正)(7)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